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抗告人 李宥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薛曉蕙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工作,生活困難,屬低收入戶,且其母身心障礙,需伊照顧,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雖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檢察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母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尚不能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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