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日堂 被告 詹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寶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全部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寶御公司於101年12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52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餘額2,625,3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全部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3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署之雙方借據1份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寶御公司因借款逾期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寶御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種│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號│類│(新台幣:元)│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個以上按││││││││約定利率10%計算│約定利率20%計算││├─┼──┼───────┼──────┼──────┼────────┼─────────┼────────────┤│1│借據│24,226│年息4.540%│自102.12.11│自103.1.11起│自103.7.11起│借據金額13.2萬元,期間自││││││起至清償日止│至103.7.10止│至清償日止│101.12.4起至106.12.4止│├─┼──┼───────┼──────┼──────┼────────┼─────────┼────────────┤│2│借據│103,362│年息4.540%│自102.12.11│自103.1.11起│自103.7.11起│借據金額12萬元,期間自││││││起至清償日止│至103.7.10止│至清償日止│102.1.17起至107.1.17止│├─┼──┼───────┼──────┼──────┼────────┼─────────┼────────────┤│3│借據│140,700│年息4.540%│自102.12.11│自103.1.11起│自103.7.11起│借據金額16萬元,期間自││││││起至清償日止│至103.7.10止│至清償日止│102.1.25起至107.1.25止│├─┼──┼───────┼──────┼──────┼────────┼─────────┼────────────┤│4│借據│256,782│年息4.540%│自102.12.11│自103.1.11起│自103.7.11起│借據金額29.2萬元,期間自││││││起至清償日止│至103.7.10止│至清償日止│102.2.6起至107.2.6止│├─┼──┼───────┼──────┼──────┼────────┼─────────┼────────────┤│5│借據│96,891│年息4.540%│自102.12.11│自103.1.11起│自103.7.11起│借據金額52.8萬元,期間自││││││起至清償日止│至103.7.10止│至清償日止│101.12.4起至106.12.4止│├─┼──┼───────┼──────┼──────┼────────┼─────────┼────────────┤│6│借據│413,447│年息4.540%│自102.12.11│自103.1.11起│自103.7.11起│借據金額48萬元,期間自││││││起至清償日止│至103.7.10止│至清償日止│102.1.17起至107.1.17止│├─┼──┼───────┼──────┼──────┼────────┼─────────┼────────────┤│7│借據│562,809│年息4.540%│自102.12.11│自103.1.11起│自103.7.11起│借據金額64萬元,期間自││││││起至清償日止│至103.7.10止│至清償日止│102.1.25起至107.1.25止│├─┼──┼───────┼──────┼──────┼────────┼─────────┼────────────┤│8│借據│1,027,128│年息4.540%│自102.12.11│自103.1.11起│自103.7.11起│借據金額116.8萬元,期間││││││起至清償日止│至103.7.10止│至清償日止│自102.2.6起至107.2.6止│├─┴──┼───────┴──────┴──────┴────────┴─────────┴────────────┤│合計│2,625,34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