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芳登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為97年4月中旬,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2年4月29日前,故請求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4月中旬,係在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確定日即99年2月1日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自無從與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確定後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即該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6部分),有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速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第1454、2264號│第1454、22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46│102年度審訴字第14│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74、1568號│74、15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日│97年4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28號│212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103年度審易字第2號│││││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10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