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楊秋英 相對人 薛仰義 相對人 薛兆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7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變換為新臺幣500,000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69號)而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薛豪光 於民國93年1月16日死亡,由楊秋英、薛仰義、薛兆伶繼承)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為案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薛豪光之繼承人楊秋英、薛仰義、薛兆伶)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雄院高101年度司聲字第75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2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6月27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15614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