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甲○○律師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23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其內所附著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連同其外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肆支及空分裝袋壹大袋及壹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參佰陸拾柒點陸柒公克)及拾貳包(毛重合計貳拾點貳參公克)與大麻參包(毛重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瓶肆個及玻璃球玖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肆支、空分裝袋壹大袋及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其內所附著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連同其外袋、安非他命拾壹包(淨重參佰陸拾柒點陸柒公克)及拾貳包(毛重合計貳拾點貳參公克)與大麻參包(毛重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瓶肆個及玻璃球玖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肆支、空分裝袋壹大袋及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4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約每週施用乙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4日17時許止,同在上址,以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約每3日施用乙次;及於93年8月間某日,同在上址以將大麻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 嗣經警 先於92年5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旁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1.11公克)、安非他命11包(淨重367.67公克);其後再於93年9月14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
1.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及大麻3包(毛重14.4公克)、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塑膠瓶1個及玻璃球2個、供分裝所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預備供分裝所施用毒品使用之空分裝袋1大袋;復經其同遭查獲之女友 郭秋燕 帶同警察至位於桃園縣○○鎮○○○路○○○號
7樓住處,起獲丙○○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所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9包(毛重16.47公克)、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塑膠瓶1個及玻璃球7個、供提撥所施用毒品使用之吸管4支及預備供分裝所施用毒品使用之空分裝袋1包;其後再經丙○○帶同警察至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6樓之3之另住處,起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2.96公克)及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塑膠瓶2個。
二、案經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而其先後兩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各乙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2.81公克)、安非他命11包(淨重367.67公克)及12包(毛重合計20.23公克)、大麻3包(毛重14.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所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塑膠瓶4個及玻璃球9個、供分裝所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1個、供提撥所施用毒品使用之吸管4支及預備供分裝所施用毒品之空分裝袋1大袋及1包,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及初步鑑驗報告3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10月2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
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雖於該條例修正前即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犯行既延續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仍賡續為之,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斷。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
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雖僅泛稱92年間某日至93年9月14日,惟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確實期間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並本院調查無訛,自應依調查所得之犯罪時間予以明確記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附為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
,且前已因觀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並施用3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2.81公克)、
安非他命11包(淨重367.67公克)及12包(毛重合計20.23公克)與大麻3包(毛重14.4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附著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屬查獲之毒品,因與所附著之外袋無法分離,應併與海洛因殘渣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瓶4個及璃球9個、供分裝所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1個與供提撥所施用毒品使用之吸管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分裝袋1大袋及1包則為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所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