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年度埔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忠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高忠志為址設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嘟嘟冷熱冰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嘟嘟冷熱冰」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在「嘟嘟冷熱冰」擺設具有射倖性之小 瑪莉 賭博性電玩機檯1臺(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1臺(含IC板1塊),及機檯內新臺幣(下同)22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忠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忠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 曾百延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現場照片5張、賭博案機台相關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9頁)、現場照片2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38張(見本院卷第23頁、第69至
1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
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高忠志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行為係自107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考量其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之規模,犯行之時間僅3日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就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玩機檯1臺(含IC板1塊)沒收之,堪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之量定,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盡說明裁量依據如上;又審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則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本件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僅3日,所擺放之遊戲機檯數僅1臺,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乃屬輕微,且參酌被告於本案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尚有3名幼子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