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8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8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8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秀蓮
賴霈純
一、債務人陳秀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零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陳秀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霈純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8867號)緣相對人陳秀蓮前邀同賴霈純為一般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保證書(一般保證),而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6日至118年10月6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88%(即前6個月按本借款撥貸日聲請人之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88%計算,目前定儲指數為0.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聲請人之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12%計算,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按聲請人之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計算,第25個月起按聲請人之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5%計算。上開利率均隨聲請人之定儲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計算,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陳秀蓮竟於100年8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借款已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5,087,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賴霈純既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自於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 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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