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被告 馬國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依本院99年度執字第11833號執行拍賣被告所擔保之抵押物並經分配1,120,56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68,2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