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56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明威
被告 鍾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2(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20,022元(含本金38,86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