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思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後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8月、6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不詳酒店內,以開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2月20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多數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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