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310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受僱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5月12日某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港糖廠」內之廢棄物堆上,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帆布1件,並將竊得之帆布覆蓋於車號為00-000號(車頭)X8-61號(車尾)之拖版車上,嗣經甲○○發現,報警循線於93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56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高雄市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新台幣10000元,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93年度偵字第14563號處分書在卷足佐。
三、然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等規定足資參照。基於此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上述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至明。
四、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於94年5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檢察官於94年5月23日以94撤緩偵字第94號對於同一事實起訴,於94年5月30日即繫屬本院等事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結果,應於94年5月29日始生送達之效力,依法被告又有7日之再議期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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