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路接金鼎路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與本館路口時,適與由本館路直行,行經此一路口本館路直行紅燈欲直接左轉明誠路、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丙○○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因畏罪而未下車查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逸,適 陳淑娟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睹車禍發生經過隨即記下車牌號碼,嗣於94年3月29日員警依陳淑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查獲。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之陳述:證明於上開時、地為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二)證人陳淑娟之證述:證明該肇事者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以及該肇事者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丙○○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五)被告之陳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未下車察看之事實。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併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6萬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