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被告於子女年幼時,即經常打罵原告,原告當時慮及子女年幼,故均百般忍耐,詎被告竟於81年間拋棄家庭,無故離家至今已將近13年,數拾年來音訊全無,至今下落不明,兩造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基礎實已生破綻,而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十餘年,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黃芍貞到庭證述相符,足資佐實(見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離家期間,並無因案入監所服刑或被羈押致不能返家或到庭陳述之情,洵堪肯認。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據此,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十餘年,至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兩造之婚姻因被告離家致長期處於有名無實狀態,遂生破綻,誠屬當然,且任何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堪肯認。是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所生均可歸責於被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