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及乙○○於民國94年1月7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頂濃2之7號丁○○所有工寮前時,見該工寮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附近地上撿拾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長約90公分、寬約10公分,呈扁平狀,未經扣案)交予乙○○,並在旁把風,乙○○遂持該鐵條破壞工寮後門之門鎖後,進入工寮內竊取丁○○所有之伴唱機、擴大機及音調機各1台得手,2人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月8日或9日,甲○○攜帶上開竊得之贓物,至高雄縣○○鄉○○村○○路91之2號丙○○住處,欲販賣予丙○○,丙○○明知上開伴唱機等係甲○○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同意買受,惟因上開伴唱機等缺少零件無法使用,雙方遂約定待甲○○找齊零件後再行付款(乙○○涉犯加重竊盜及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嗣於同年1月11日1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伴唱機等3台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其有上揭財物遭竊等情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條1支,雖未經扣案,惟依共犯乙○○於偵查中所供述:該鐵條長約90公分、寬約10公分,呈扁平狀等語,且依乙○○所供述,該鐵條係持以破壞門鎖,足認該鐵條可持以敲擊硬物,是其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應可造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物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