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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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自民國87年9月17日至88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異議人自得拒絕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既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足見裁決之作成應以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80535122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24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前開交通違規事件均係逕行舉發案件,而前開違規案件受舉發之對象均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 林劉若 而非異議人甲○○,業經高雄市政府94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940053003號聲明異議案移送書載明,並有卷附開舉發通知單之明細可憑,前開移送書並記載:「車輛所有人 林劉若君 於94年5月1日向本府交通局提出申訴,業於86年8月15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本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將上列交通違規案件歸責於實際使用人甲○○君,本局於94年5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940015449號函通知異議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開立裁決書,並依該條款最低罰鍰裁處」之語,是裁決機關為前開裁決之前,顯未依規定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無從於受裁決之前陳述其意見,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做成裁決,其裁決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