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乙○○即丙○○○○○律師事務所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甲○○等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訴訟中追加布朗森事務所等為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另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因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日起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段規定,視為撤回本件訴訟,聲請人不服聲請續行該件之訴訟程序,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同月二十四日確定。嗣聲請人分別對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十八號、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十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記載就下列案件予以廢棄:㈠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十三號、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裁定。㈡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惟實際上係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號及八十七年再抗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號及八十七年再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八十七年再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收受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號裁定,經本院查明在卷,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告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對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游桂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