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其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
間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期滿時,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4年8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30,667元(含本金
119,654元、利息11,01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30,667元,及其中119,654元部分自94年8
月3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