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訴外人
劉鈞瑋 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市內電話租用契約,約定由
劉鈞瑋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號市內電話,詎該
行為經劉鈞瑋否認,被告顯係無權代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該室內電話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五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一萬零九百九十一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居所在臺北縣○○鎮○○路○○巷○○號
一樓,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被告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