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5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謝澤民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其請領「春嬌志
明」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融資金額1%之
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息,並按月繳付應
繳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
付為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304,36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04,360元,及其中299,260元部分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