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一巷十號
二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貸款借據第九條固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履行債務責任,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借據發生之
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依其格式、內容
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
契約,原告為私法人,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復僅新臺幣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為小額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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