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瑟雯
賴貞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96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貸款借
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借據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
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付,違約金按借款
總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2.99%,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1,035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被告與原告訂立變更契約,被告尚欠本金
104,176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每月29日攤還本息,金額為
9,159元,因被告正常繳款所以違約金不請求,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6元,及自95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到表示:在7月初與原告簽立變更契約書,以1年內分期
攤還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據
、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為證,然兩造已於95年7月5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內容為縮短年限至96年7月29日,利率變更為
10%(變更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被告按月分期繳款
至96年7月29日,本金及利息平均攤還,每月29日繳款,金額
為9,159元,被告已依變更契約正常繳款(原告陳述見本院卷
第16頁),是以被告雖曾於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惟兩造已於95年7月5日成立新契約,約定被
告新的還款方式,兩造均須依新約定履行,被告既已依新約定
繳款,並尚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則原告應受新約
定之拘束,由被告按月繳納本息,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
款。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176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