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7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宜浰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零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而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
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
告於93年3月10日另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
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
1.1%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仍按上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
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復又於94年8月11日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
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
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與代償款,尚餘428,937元未
為給付,包含本金400,911元、利息13,210元、手續費5,390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
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