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77號原告 辛永泰 被告 辛溫弟 JOC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菲律賓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竟於97年9月間假藉探親之名,攜兩造之女 辛詠珊 返回菲律賓後,迄今未歸,期間原告曾前往菲律賓欲帶被告母女返台,發現被告竟拋下女兒獨自前往加拿大打工,嗣原告於99年11月間聯絡上被告,被告表示其已不願意再返台,被告顯棄原告於不顧,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半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1年12月23日結婚,被告為菲律賓國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及兩造之女辛詠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結果,發現被告確於97年9月10日攜兩造之女辛詠珊出境,其後辛詠珊即未再入境台灣,而被告雖於97年9月19日入境,但旋於97年9月22日出境,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有卷附被告及兩造之女辛詠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可憑,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7年9月間攜兩造之女辛詠珊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返台,迄今已逾2年半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業如前所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婚姻顯因被告上開之行徑,致兩造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造成,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