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一號),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上開各罪中,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依照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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