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霖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9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仍非無可能係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即99年8月13日前所犯,是依有利受刑人之認定,自得與本件附表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2號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李佳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3.10│99.07.25│99.08.14上午11時6│││││分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872號│字第1577號│偵字第193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866│99年度審簡字第1266│99年度審簡字第139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99.07.09│99.10.18│99.11.17│││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866│99年度審簡字第1266│99年度審簡字第1394││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確│99.08.13│99.11.15│99.12.2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0年度執│││第3231號│第4441號│字第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