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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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許榮家 被告 許寶玲 (LISAKHORPOHLING)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馬來西亞籍人士許寶玲(LISAKHORPOHLING)於民國86年3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1名子女 許惠雄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出境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一再勸說被告回心轉意,然被告不但避不溝通,且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被告曾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被告長期離家未歸,顯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自認其於96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出境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經被告之複代理人到庭自認在卷,並陳明:被告同意離婚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弟 許世錦 已到庭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出境後,就沒有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6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8397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因彼此長期分居二地,夫妻情感日漸淡薄,事實上已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兩造對於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亦無任何期待,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應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非無據,堪信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出境離家後,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長達3年有餘,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該段期間鮮少互動,彼此形同陌路,長期各自獨立生活,對於他方欠缺關懷諒解,已無相互扶持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兩造已難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又原告既已訴請裁判離婚,被告亦表明其同意離婚,益徵兩造間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主觀上皆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雙方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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