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平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平於民國99年7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土城大潤發賣場前之停車場,因搶停自小客車停車位與 許峻輝 發生糾紛,雙方一言不合,陳憲平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至自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取得白色透明之防身用塑膠棒1支,並朝許峻輝之頭部持續毆打,直至許峻輝滿頭是血、不支倒地後方罷手,許峻輝因之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9公分)、臉部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右肩及雙足擦傷之傷害,陳憲平乃攜帶上開塑膠棒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峻輝、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昭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持白色塑膠棒持續毆打告訴人許峻輝頭部及被告毆打完畢後旋即逃逸之事實,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下引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
核該等證據資料做成之情狀,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係受有頭
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9公分)、臉部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右肩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顯示告訴人所受主要傷勢雖在頭臉部及左手,然並未造成骨折、大量失血等嚴重創傷,且告訴人在距離案發時間約5小時後,即得以結束急診治療離院,並前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接受警員之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未顯示有傷重危急之情事,無從認為被告行兇之際有下手極猛之情狀。
⑶告訴人許峻輝於警詢中供稱:遭被告毆打倒地後,全身無力
,但還有意識,被告見其動也不動就逃離現場等情(99年度偵字第22274號卷,第9頁),顯示被告見告訴人倒地無力反抗後,並未乘機再加追擊,以置之死地,反放棄攻擊逕行離去,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而無疑。
⑷從而,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下手之輕重及被告見告訴人
停止反抗,仍旋即放棄追擊等情狀,應認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乙節,尚堪採信。是應認被告上開加害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職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殺人犯意,其舉證仍有未盡,其間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仍不得逕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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