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67、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送強制戒治,並以
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惟其仍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晚上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9時40分,由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42號5樓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經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6年11月5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搜索,亦經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二次員警查獲後均有採尿送驗,而二次驗尿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素行前科資料可參,故被告所辯曾施用毒品云云,自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二次犯行時間不同,應併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述時地犯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