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5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99考台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丁○○更換為乙○○,並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8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85.00分,未達錄取標準85.5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告調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於99年3月23日以選特二字第099150027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國文」科目申論式試卷第2題公文部分成績偏低,於99年3月29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參加國家考試約7次,自認公文寫作進步很多,系爭考試之國文考試科目「公文」成績不應只有4分,致影響原告錄取,請公平、公正審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命被告錄取原告98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之資格。
四、被告則以:㈠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㈡按98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
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又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前揭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同此意旨。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由閱卷委員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實已審慎嚴謹。
㈢原告參加98年系爭考試,總成績為85.00分,未達前揭考試
類科(臺北市錄取分發區)錄取標準85.50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複查成績辨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前揭科目申論式試卷及測驗式試卡,經翔實核對試卷及試卡入場證編號(座號),再檢視原告試卷筆跡無訛,閱卷委員均依規定圈點,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另測驗式試卡部分,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評定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於99年3月23日以選特二字第0991500275號書函復原告在案。
㈣原告於收受複查成績結果,主張「國文」科目申論式試卷第
2題「公文」部分格式無誤,且內容豐富完整,質疑成績偏低,請求再予查明,提起訴願,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原告所請核與上開典試法之規定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陳訴參加國家考試約七次主張國文科目之「公文」部分成績,不應該「只有4分」,影響其錄取資格乙節,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仍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考試,因「國文」科目申論式試卷第2題公文部分評分成績偏低,致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未獲錄取,評定不合法,是否有理由?㈠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
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查被告辦理98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
㈡又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試卷評閱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
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依應考人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至測驗式試卷則於典試委員長主持下,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該部資訊管理處拆封,以電子計算機之高、低感度各讀1遍,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實已審慎嚴謹。
㈢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85.00分,未達錄取標準85.50分
,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詳細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之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質疑「國文」科目申論式試卷第2題公文部分成績偏低,請求再予查明。經被告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陳訴參加國家考試約七次,公文寫作進步很多,主張國文科目之「公文」部分成績,不應該「只有4分」,影響其錄取資格乙節,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仍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查原告系爭考試之「國文」科目「公文」部分考試成績,如上所述,既經被告於複查、訴願、行政訴訟時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一再詳細核對檢視,本院法官審理時亦復檢視該試卷,其成績之評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告所訴,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洵無理由。㈣綜上說明,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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