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純質淨重叁伍點玖柒肆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曾俊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587公克、49.3445公克;純質淨重各為0.0439公克、35.930
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35.9741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愷他命成分,有藥物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無論屬於被告曾俊強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曾俊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街15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強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0年4月30日21、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B1舞廳」,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小龍 」、「 小葉 」成年男子,取得K他命50多公克,而持有並供己施用。嗣於同年4月3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購得剩餘之K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0439公克及35.9302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K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0439公克及35.9302公克)。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出具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及100年9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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