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津
黃彗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伍張、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傳真機壹臺及樂和彩開獎號碼拾張,均沒收之。
黃彗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壹張及簽賭號碼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文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向友人 謝友文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分租所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之「萊就富投注站」(原名「博頭彩投注站」),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
6個相異號碼為1支,每支賭金為80元,並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相同者為二星,有
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賭客各贏得5,600元、5萬6,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彭文津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彭文津賠付。嗣有黃彗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慧芳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6時38分許,在上揭「萊就富投注站」,向彭文津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9.6注(支),共計768元,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當場查獲,並在投注站內桌子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下注簽單4張、賭資1,408元及樂和彩開獎號碼10張,另在黃彗芳手上中扣得六合彩下注簽單及簽賭號碼單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文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54、55頁)。
(二)被告黃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4、
54、55頁)。
(三)證人謝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3、44至50頁)。
(五)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下注簽單5張、賭資1,408元、樂和彩開獎號碼10張及簽賭號碼單各1張。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彭文津之部分: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基此,被告彭文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友人謝友文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號「萊就富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核被告彭文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②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彭文津自100年9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
四、六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③想像競合犯:被告彭文津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黃彗芳之部分:核被告黃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文津、黃彗芳前均無任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彭文津、黃彗芳素行良善,然被告彭文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而被告黃彗芳貪圖不法利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在上開投注站內桌子上扣得之六合彩下注簽單4張及在被告黃彗芳手上扣得之六合彩下注簽單,均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扣案之賭資1,408元,均屬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而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樂和彩開獎號碼10張,則係被告彭文津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彭文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而另扣案之簽賭號碼單各1張,係被告黃彗芳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第42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