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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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葉國成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國成雖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員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搶走我的皮包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地,經警見被告皮夾內有不明結晶體之夾鏈袋,要求被告取出,被告因而情緒激動,並向員警稱「你娘雞掰」等語乙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1、29頁)附卷可參。顯見員警係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依法執行盤查,應堪認定。佐以被告自承:我有對員警說「你娘雞掰」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你娘雞掰」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被告明知前開言詞足以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且其發言之場合及對象,係在不滿員警對其依法執行盤查,該言論顯係出於對員警執行盤查方式之氣憤與不滿。是被告上揭謾罵稱「你娘雞掰」等語,其主觀上顯有以上揭言詞侮辱員警執行職務之意,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並於同月14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一時情緒失控,率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取得員警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1號被告葉國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成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忠孝路交岔口之際,因一邊騎機車一邊吃早餐並擅自在慢車道上隨意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所)員警 劉金城 攔檢盤查,葉國成明知劉金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因眼見藏匿在皮夾夾層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被發現,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娘雞掰」(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劉金城(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出言辱罵公務員之犯行,但辯稱:我沒有同意他搜索我隨身皮包,他又不是透視眼,怎麼可以看到我就一口咬定我包包裡有毒品云云。2現場照片證明民權所員警於上開時地據報前往現場之事實3民權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密錄器攝錄影像檔案及譯文1份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