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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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揚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揚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逃逸拒警檢測,後於107年1月21日凌晨2時1分許,經警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69.3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4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揚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聖保祿醫院檢驗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
,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其有多次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9.3mg/dl等情,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