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14號原告 魏啟韜 訴訟代理人 魏惠民
魏啟證 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徐志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受告知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翁欣怡
王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請求金額中之押租保證金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並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到場之被告於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為本案之實質言詞辯論(見消字卷二第58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此等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5年6月3日就所有之福斯GOLF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簽立機械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機械車位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機械車位,詎於105年11月18日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汽車於被告停車設備運轉時自停放處高處墜落,致車輛嚴重毀損,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8萬5,24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19萬5,243元、維修工資5萬7,225元、烤漆2萬9,980元、委外維修費2,800元)、修復後仍有之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及原告於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額外支出之高鐵交通費1萬6,240元、租車費2,200元、10
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停車費2,166元,原告並得依系爭機械車位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元,以上合計48萬854元,原告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萬8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元無意見,對於租車費2,200元、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停車費2,166元係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亦不爭執。然本件依據系爭機械車位租約,被告僅提供停車服務,不負保管之責,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有何管理上疏失或提供之服務有何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汽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自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已通知負責系爭機械停車場保養工作之受告知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系爭汽車業經原告同意送至原廠即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維修,並已修復完成,而可認已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狀態,原告損害已獲得填補,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該等修復費用亦據承保之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同意理賠,太古汽車公司並已於106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前往取車,然原告卻突拒絕取車。若本件判命被告應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原告,則將使原告重複受益。再者,縱認被告應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原告就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之折舊計算有誤,於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後,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9,229元。又本件鑑定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亦屬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以:我們公司的立場是認為本件僅有車輛修繕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既尚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交易價值減損。又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0萬9,229元。我們理賠維修費之前提是原告必須簽署和解書,承諾拋棄其餘請求等語。
四、受告知人協固公司則未為任何陳述。
五、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簽立系爭機械車位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機械車位,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18日在被告停車設備運轉時自停放處高處墜落,致車輛受損,經送太古汽車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計31萬6,739元(含零件費22萬6,734元、維修工資5萬7,225元、烤漆2萬9,980元、委外維修費2,80
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使用車輛,受有租車費2,20
0元、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停車費2,166元之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繳納車位租金之統一發票、系爭機械車位租約暨押金收據、本件事故照片、租車費用收據、太古汽車公司106年5月31日BNW1字第10705001號函及所附服務委託書確認單、保險估價單、鈑烤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在卷可稽(消字卷一第7至9、22、134至150頁),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26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上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再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判斷上開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機械車位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機械停車位停放車輛,係作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提供車位停放服務予消費者即原告,兩造就此自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本件提供之機械車位停放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機械停車場之使用方式,係原告等車主駕駛車輛至停車場一樓之機械面板後即下車,由被告人員以機械操作移動面板,安放車輛至各該機械車位等情,有系爭機械停車場照片可佐(消字卷一第69至70頁),而本件事故即係肇因於被告上開機械車位移動車輛之面板發生傾斜,導致系爭汽車墜落而受有損害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消字卷一第63頁),而機械停車位面板之正常運作,顯為提供機械車位停放服務之最基本安全性要求,則本件被告提供之機械車位停放服務,顯然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其本件提供之機械車位停放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就所抗辯其對於本件事故並無管理上疏失一節,於本件歷時近一年之訴訟期間,僅迭稱:被告已委由設備保養廠商即受告知人協固公司負責定期設備保養維護,被告派駐停車場之員工亦經專業訓練,並無管理上疏失云云,然針對被告就本件車位停放服務而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機械車位租約,被告派駐於停車場之員工及委託設備保養之協固公司,均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角色,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佐證:「若該等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定期設備保養維護、機械操作確無疏失,何以仍會發生本件機械停車位面板未正常運作之顯然基本安全性要求欠缺情形」,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其就本件明顯未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係屬無過失之事實,自亦無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減輕其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開系爭機械車位租約中有記載「停車場僅提供停車服務,不負保管之責」為辯(消字卷一第8頁),然依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應負之「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而本件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提供之機械車位停放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此即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前開租約內容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三)本件原告確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受有租車費2,
200元、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停車費2,16
6元之損失一情,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有據。而系爭汽車受損後,經送太古汽車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計31萬6,739元(含零件費22萬6,
734元、維修工資5萬7,225元、烤漆2萬9,980元、委外維修費2,800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有該車行照影本存卷可稽(見消字卷一第1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18日,已使用10月,故上開零件費用22萬6,734元之折舊值為6萬9,718元(計算式:22萬6,734×0.369×10/12=6萬9,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值15萬7,016元(計算式:22萬6,734-6萬9,718=15萬7,016),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15萬7,016元,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4萬7,021元(計算式:15萬7,016+5萬7,225+2萬9,980+2,800=24萬7,021)。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系爭汽車為000年1月間出廠,廠牌型式為VOLKSWAGENGOLF180TSI,排氣量1197C.C.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05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即交易價格約為78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於105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即交易價格約為61萬元,即折價約17萬元乙節,業經本院囑託兩造均同意之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06年8月24日(106)全聯海字第1060
039號函鑑定明確(消字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前、後保險桿、後工字樑等車體毀損尚非輕微,有前開相關照片可參,且參酌車輛修理之範圍,足見本件事故造成之毀損實屬嚴重,故前開鑑定報告就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認定,並無重大偏頗之虞,應屬可採。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7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格之損失17萬元,亦屬有據。又系爭汽車係於106年1月10日始經太古汽車公司通知原告修繕完成,可前往取車等情,業據太古汽車公司前開106年5月31日函覆說明在卷(消字卷一第134頁),原告主張其於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額外支出之高鐵交通費1萬6,240元一節,亦據提出確屬車輛修繕期間所支出且金額相符之高鐵車票影本為證(消字卷一第20至21頁),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於該等期間支出上開高鐵交通費用之心證。而原告針對該等交通,若係使用系爭汽車所需花費之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等成本計為3,04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消字卷二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則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額外支出之高鐵交通成本為1萬3,200元(計算式:1萬6,240-3,040=1萬3,
20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另辯稱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已同意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太古汽車公司並已於
106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前往取車,係原告拒絕取車,若本件判命被告應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原告,則將使原告重複受益等語。然查,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業於本件訴訟中陳明其僅同意理賠修復費用20萬9,229元,且係以原告承諾拋棄其餘請求項目為理賠之前提要件等語,而本件原告針對本件車輛受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除修復費用應為24萬7,021元外,更另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租車費2,200元、停車費2,166元、高鐵交通成本
1萬3,200元,共計43萬4,587元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不同意明台產險公司前開拋棄其餘請求之要件,自非無據,而本件明台產險公司既未實際給付理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以給付太古汽車公司,始得取回車輛,要無重複受益之情。至於上開被告應賠付之(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外之所餘修復費用餘額,嗣後被告是否以及如何與明台產險公司或協固公司等進行處理,係屬被告與明台產險公司、協固公司等另外之保險或委託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尚不因而影響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權利。又原告另得依系爭機械車位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五)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提供車位停放服務之機械車位移動車輛之面板發生傾斜,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墜落受損,造成原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4萬7,021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租車費2,200元、停車費2,166元、高鐵交通成本1萬3,200元等共計43萬4,587元之損害,被告亦未舉證其就上開顯然未提供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車位停放服務係屬無過失,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則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43萬4,587元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欠缺機械車位停放服務之車位面板正常運作之最基本安全性要求,且身為與消費者即原告直接簽立系爭機械車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卻於事故發生後僅以其已通知(實屬被告本件車位停放服務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之)保養廠商即受告知人協固公司,交由承保之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處理一節,即未再積極接洽後續賠償事宜,且於本件訴訟中仍僅空言陳稱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甚至反要求原告負擔(依法無庸負擔之)舉證責任,於本院明確闡明前開消保法舉證責任分擔法則後(見消字卷二第19頁反面),猶為同樣之陳述(見消字卷二第47頁),於本件業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汽車修復後仍有17萬元交易價值減損,而受告知人明台產險公司已明白表示僅同意理賠修復費用20萬9,229元,且係以原告承諾拋棄其餘請求項目為理賠之前提要件等情,故原告確有無法同意明台產險公司此理賠要求之合理事由下,被告仍堅稱系爭汽車已經修繕完成,回復原狀,堅持需由原告自行與明台產險公司處理理賠及取回車輛事宜,被告僅願額外補償原告5萬元等語(消字卷二第54頁),是本院斟酌被告本件服務安全性欠缺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推諉卸責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課予被告損害額一倍即43萬4,58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當屬適當,以達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導致之43萬4,587元損害,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該損害額一倍即43萬4,58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得依系爭機械車位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消字卷一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