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上訴人 劉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家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海洛因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綽號「 小莊 」之 莊士賢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由監聽發現上訴人曾以電話向莊士賢聯繫購買毒品,因而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予以拘提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卷證,資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依據。因而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刑(後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駁回,詳如後述理由二),並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該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此一案件起訴兩次,地檢署不同檢察官開兩次庭。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態度良好,甚為配合,促成該案順利偵破,且被告已達檢方所提可獲較輕或減刑之條件,第一審量處之刑與渠所期待者相差甚遠,並未有減輕之處,有失公允,請重新量刑,給予公平裁判各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所持上訴理由並非具體,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要無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其態度良好,甚為配合,主動供出實情,第一審判決過重等語,聲明不服,既未就原判決上開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述,指其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