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中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中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中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中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9月25日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2.25採尿時回溯96│101.10.9│102.5.9│││小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1487號│56號│56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75│102年度訴字第439號│102年度訴字第439號││││號││││├────┼──────────┼───────────┼───────────┤││判決日期│102.8.12│102.9.30│102.9.30│││││││├───┼────┼──────────┼───────────┼───────────┤│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75│102年度訴字第439號│102年度訴字第439號││││號││││├────┼──────────┼───────────┼───────────┤││判決確定│102.9.12│102.10.26│102.10.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字第704號│2552號│2551號(羈押自102.9.15│││││至102.11.3共50日折抵刑│││││期)│└────────┴──────────┴───────────┴───────────┘附表:
┌────────┬──────────┬───────────┬───────────┐│編號│4│5│6│├────────┼──────────┼───────────┼───────────┤│罪名│傷害│傷害│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2.4.18│102.4.18│102.4.1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72號│第3772號│第3772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03.5.12│103.5.12│103.5.12│││││││├───┼────┼──────────┼───────────┼───────────┤│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確定│103.5.12│103.5.12│103.8.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7號(雲林地檢103執助│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6)│4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