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搜索過程,執行員警既未全程錄影,亦未令在場人 黃莉婷 、 李麗美 或林 陳淑惠 全程陪同,且依李麗美於第一審之證述,搜索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事後於警察局所簽,上開搜索程序顯已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而扣案槍枝係在上址旁未設門牌之儲藏室內搜索查扣,與搜索票上所載之地址非同一處所,原判決竟認搜索票之搜索處所包含儲藏室,搜索扣押程序為合法,亦有違誤。㈡上訴人辯稱儲藏室無法自外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上訴人無法得知何人會進入使用,原判決僅以證人黃莉婷所證該儲藏室內有門鎖,即認儲藏室在上訴人管領使用中,扣案槍枝為上訴人所持有,又未傳訊 盧聰發 、李麗美、 林陳淑惠 等人就儲藏室可否自外部上鎖予以調查,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藏匿槍枝之夾縫位置隱密,內部光線不足」、「若非對該處熟悉,應不知該處留有夾縫」,因認扣案槍枝為上訴人所持有。但證人即警員 楊子青 於第一審證稱:「搜索當日即發現牆壁的木板夾縫,從裡面取出扣案槍彈」等語,足見夾縫並不隱密,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證人 廖春福 於第一審證稱曾於 廖健豐 承租上開儲藏室居住時,看見廖健豐持有二把槍等語,雖廖春福無法確切指認該二把槍即為本案扣案槍枝,然其二者形狀及顏色均極相似,原審亦曾傳喚廖健豐,但未待其到庭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儲藏室天花板、牆壁木板均係其自行裝潢,作其臨時工作室,係其在使用,搜索當天有將包包(內有證件)放在儲藏室內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黃莉婷於第一審關於儲藏室內部陳設、平常使用及搜索當天何人在儲藏室內之供述,李麗美於第一審關於搜索時其在儲藏室內之供述,警員楊子青於第一審關於搜索經過之供述,扣案之改造槍枝、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儲藏室無法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入監服刑時,廖健豐曾承租該儲藏室居住,廖春福曾見過有人在該處持槍,扣案槍枝並非係其持有,且槍枝損壞,無法正常擊發,而無殺傷力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此所謂「住宅」,應包括人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切場所,而附屬於住宅之儲藏室,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持對住宅之搜索票而於附屬之儲藏室進行搜索,要屬合法,因此所扣押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
壹、一已說明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而儲藏室與上開處所線路相連,相距二、三公尺,應係上開處所之附屬建物,又警員已出示搜索票並命在場之林陳淑惠、李麗美簽名,因認本件搜索係合法,扣得之槍枝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而搜索並無應全程錄影之規定,本件於搜索儲藏室時,既有林陳淑惠、李麗美在場,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㈥,以證人李麗美於第一審證稱其進入儲藏室後有上鎖,黃莉婷證稱儲藏室有獨立門,有門鎖等語,因認上訴人辯稱儲藏室無法上鎖,任何人可自由進出,非可採取,上訴人請求傳喚盧聰發、李麗美、林陳淑惠等人為無必要,並於理由欄貳、一、㈢依證人楊子青關於搜索經過之證述,卷附搜索時之現場照片說明,藏放槍枝之夾縫位於靠近天花板、牆壁與木板中間所形成者,位置隱密,再參酌包裹槍枝之塑膠袋外觀乾淨,而儲藏室係上訴人在使用,因認扣案槍枝為上訴人所持有(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頁),所為論斷,核無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㈣㈥,已就證人廖春福於第一審所證於廖健豐居住儲藏室期間,看過廖健豐把玩槍枝,但不知槍枝是真是假等語,說明依此尚無從證明當時廖健豐把玩之槍枝是否即為扣案槍枝,且廖健豐自搬離儲藏室距搜索已近一年,依查扣槍枝位置及包裹槍枝之塑膠袋外觀情形等,尚難認扣案槍枝係廖健豐所有,廖春福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並說明廖健豐另案經通緝而無從傳訊。核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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