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黃茂松 於偵查及原審分別指述:看見上訴人持續毆打 蔡明璋 ,及在樓下雜貨店內聽到木棍揮舞聲音,雜貨店老闆娘並要伊勸阻上訴人等語。惟雜貨店老闆娘即證人 李陳秀 招於偵查中陳稱:未聽到蔡明璋被打的聲音等語;證人 張東榮陳宗義 亦分別證稱:未聽見以棍子毆擊東西之聲音,或黃茂松毆打蔡明璋時,上訴人並未動手,亦未看見上訴人以棍子毆打蔡明璋等語。可見黃茂松之陳述與真實不符。原審未就上述疑點詳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李 陳秀招 於偵查中或稱未聽見蔡明璋被打之聲音,或稱已忘記有無要黃茂松勸阻上訴人等語,然卻能明確陳稱對案發時其丈夫不在店內,完全不受記憶模糊之影響,此種選擇性之記憶有違常情,則黃茂松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㈡、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張東榮、陳宗義所為並未見到上訴人以木棍毆打蔡明璋,及陳宗義證稱:看到黃茂松毆打、推倒蔡明璋,讓蔡明璋頭部撞及牆壁等證言,反採納黃茂松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且黃茂松與上訴人同為犯罪嫌疑人,立場相對,李陳秀招之證述亦多所保留,均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參以張東榮、陳宗義之證述,均顯示黃茂松所述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原審遽以黃茂松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黃茂松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上訴人)在我住處樓下毆打完蔡明璋後,便一起共同上樓至我住處聊天」等語。原審若採信黃茂松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在一樓持續毆打蔡明璋一小時餘,且依照解剖報告之結論,以蔡明璋係受有「頭部鈍性外傷而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嚴重傷害,何以三人還能一起共同上二樓住處聊天?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依黃茂松於原審所述情節,可見其並非於上訴人毆打蔡明璋期間「全程在場」,則其所為上訴人以木棍持續毆打蔡明璋一小時多之指述,如何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上訴人及黃茂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其中黃茂松部分為「受測人黃茂松於測前會談否認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抓死者蔡明璋的頭去撞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然原判決僅採取測謊鑑定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忽視黃茂松受測謊鑑定不實反應之結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㈥、黃茂松所為之陳述與測謊鑑定結果不一,且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與黃茂松之證言相互勾稽,黃茂松之證言欠缺合理性而與常理相悖,原審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蔡明璋,及以打火機頭炙燙蔡明璋左臂,致蔡明璋頭、臉、肩胛、左臂各部受傷,並因頭臉遭木棍重擊所生之鈍力外傷,造成顱內小腦和腦幹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進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係以:上訴人所為曾在現場摭拾木棍,並將斷裂之一截棍攜回黃茂松住處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松、證人張東榮、陳宗義之證言,扣案已斷裂為兩節之木棍、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出具之DNA型別鑑定鑑驗書及測謊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毆打蔡明璋之犯行,辯稱其持木棍係防範遭蔡明璋以菜刀攻擊,蔡明璋所受之傷勢及死亡結果係黃茂松所造成,與其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客觀上能預見以木棍持續重力毆擊體型瘦小之蔡明璋頭臉部位,其顱內器官諸如小腦、腦幹,甚至中樞神經系統均可能因而產生嚴重傷害,導致死亡結果,猶對蔡明璋施以傷害犯行,自應就蔡明璋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刑責。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依其確信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採用證人黃茂松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之一,並以證人張東榮、陳宗義所證述之情節,不足以否定黃茂松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指為違法。另證人李陳秀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店內,未目睹及聽聞案發經過情形,且遺忘與黃茂松交談內容等語,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推翻黃茂松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查黃茂松(黃茂松傷害蔡明璋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其否認抓蔡明璋頭部撞牆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然原判決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死因鑑定,暨黃茂松之證言,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兩截木棍均沾染蔡明璋血跡之鑑定結果,案發期間僅有上訴人曾執持扣案木棍等證據資料,已認定蔡明璋之死亡結果,係因遭上訴人以扣案之木棍毆打頭臉部位,造成顱內小腦和腦幹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進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所致,則蔡明璋之死亡結果與黃茂松之傷害犯行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黃茂松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難認為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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