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子○○○即 張瑞麒
戊○○即張瑞麒之辛○○即張瑞麒之庚○○即張瑞麒之丙○○即張瑞麒之丑○○即張瑞麒之己○○即張瑞麒之癸○○即張瑞麒之壬○○即張瑞麒之 張瑪麗 即張瑞麒之乙○○○即張瑞麒丁○○即張瑞麒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原為張瑞麒,嗣張瑞麒業於90年8月13日死亡,並由聲請人依法繼承,且其中聲請人子○○○、戊○○、辛○○、庚○○、壬○○、丙○○、丑○○、己○○、癸○○、張瑪麗等10人業已分別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繼字第533號、第537號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33號、第537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自得依法承受原債務人張瑞麒之地位,合先敘明。又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裁全地字第4203號裁定准予對原債務人張瑞麒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暨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46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8日士院木料字第0970102015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