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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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3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8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行被告服用酒類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縣新莊市朋友家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前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1
0.6毫克(即31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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