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順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至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改制前為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下同)台20線高壓電塔(山上—仁德003號),以持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6公尺(屬接地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業已發還臺電公司),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俟機變賣牟利。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黃順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黃順楠同意後搜索,經警在黃順楠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黃順楠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並扣得黃順楠所有之鉗子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順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鄭酩寶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鉗子充作竊盜工具使用,而該鉗子係屬金屬製品,且足以剪斷直徑22m㎡之PVC電纜線,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業已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罹犯相同罪質之本件,被告正值身強體壯之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利用深夜無人之際,竊取電纜線後,俟機變賣牟取利益,嚴重損害臺電公司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幸因該電纜線屬接地線,非為傳送電力之導線,故不影響該線路供電用戶,臺電公司業已領回該電纜線,惟仍支出約2,184元之修復費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0年5月12日D南供字第10005001821號函參照(分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
使用之電氣事業,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
⒉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於本院100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惟並未提出撤回書且敘述理由,則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撤回起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況公訴人縱使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與上開加重竊盜罪,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則公訴人若為一部撤回,亦不生撤回效力,故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公用事業罪,仍應予審判,先予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
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據本院依職權向臺電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屬接地線,非為傳送電力之導線,故不影響該線路供電用戶,此有該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0年5月12日D南供字第1000500182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上開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並未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之利益,足見被告之行為,自未該當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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