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告 莊凱華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莊丁寳 法定代理人 黃靖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丁寳與被告莊凱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凱華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丁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科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南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
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及180萬元;又於9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240萬元,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莊丁寳為上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科南公司僅攤還本金1,767,470元,且4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99年12月10日、100年l月11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1日,欠尚本金4,232,530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莊丁寳為求脫免連帶清償責任,竟於99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莊凱華,致原告無法求償,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莊凱華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㈡並聲明:
⒈被告莊丁寳、莊凱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莊凱華應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12日,以
父子贈與為原因,99年3月31日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參照。系爭土地於99年3月12日由被告莊丁寳贈與莊凱華,並於99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科南公司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莊丁寳乃科南公司之借款保證人,屬代負履行責任之性質,原告未就主債務人科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前,被告莊丁寳對於原告亦得拒絕清償。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㈠科南公司分別於97年9月10日、98年3月30日、97年9月10日
、9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60萬、180萬、240萬,被告就上開240萬及60萬元之借款曾於99年4月2日向原告聲請展期,惟上開4筆借款依序分別自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
11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232,53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莊丁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莊丁寳所有,於99年3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凱華【即被告莊丁寳之子】。
㈢被告莊丁寳移轉系爭土地以後,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㈣依照科南公司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科南公司目前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莊丁寳訴請被告莊凱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請求,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自明。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科南公司於97年9月10日邀被告莊丁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及180萬元,另於98年3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240萬元;以上4筆借款債務均由被告莊丁寳擔任連帶保證人;科南公司分別自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1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232,53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莊丁寳於99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莊凱華,並於99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莊凱華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延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莊丁寳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莊凱華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莊丁寳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而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債權人始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然債權茍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則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參見民法債編總論, 孫森炎 著,第462至463頁)。
債務人科南公司既分別於97年9月10日、98年3月30日、97年9月10日、9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60萬、180萬、240萬,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則本件債務於其時自已成立,況依本件債務4筆借款其中98年3月30日所借貸之60萬元及240萬元,依借據所載約定清償期均為99年3月30日,科南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乃於99年4月2日向原告聲請展期清償(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是原告本件債權於系爭土地99年3月12日由被告莊丁寳贈與莊凱華,並於99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已成立。
⒉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請求,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自明。被告莊丁寳擔任科南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可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莊丁寳就本件債務負給付責任,被告等辯稱,被告莊丁寳屬代負履行責任,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科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被告莊丁寳求償乙節,尚難憑採。
⒊又科南公司目前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另被告莊丁寳移轉系
爭土地以後,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科南公司、被告莊丁寳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莊丁寳於本件債權成立後,因贈與系爭土地而減少財產,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應屬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莊丁寳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莊凱華,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莊凱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莊丁寳與被告莊凱華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莊凱華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丁寳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南市│安南區│ 原佃 ││933│田│305.20│1/12│├─┼───┼────┼──┼──┼────┼─┼─────┼────┤│2│台南市│安南區│原佃││933-1│田│256.13│1/12│├─┼───┼────┼──┼──┼────┼─┼─────┼────┤│3│台南市│安南區│原佃││936│建│1312.87│1/12│├─┼───┼────┼──┼──┼────┼─┼─────┼────┤│4│台南市│安南區│原佃││936-1│建│142.16│1/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