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原告 魏丹妹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複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陳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其中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陳阿興 等2人於民國62年間以訴外人 陳盛水 即被告父親等人為被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63-14、64-3、66-1、66-3、66-5、67-3、205-10、205-11、205-12、205-13、209-3請求裁判分割,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上訴後和解。又兩造於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11號排除侵害因被告撤回而終結,上開兩件訴訟與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不相同,核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均同段)及同段54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被告收受本訴狀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同段548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螢光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動,未變更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僅為聲明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同段5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同段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段548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等地上物,並於同段564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同段548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螢光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段548地號土地伊確實有用到,但98年有跟訴外人 葉文雄 即原告先生告知價購,他說他們不會計較,且92年12月18日原告曾聲請複丈同段548地號土地之通知書,也未見原告反對被告無償使用;又同段564地號土地係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鑑定圖,使被告得取得如鑑定圖示編號1之範圍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且原告78年購買同段564地號土地時,亦依該鑑定書,於調解書上載明取得鑑定圖示編號8之所有權,是伊自得該調解書作為單獨取得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同段54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56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而被告占用土地並違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查報單、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1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同段564、548地號土地?
1.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同段564、5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為同段564、5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又被告辯稱:同段564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判分割(下稱系爭判決),上訴後當事人和解,而鑑定圖示編號1為訴外人陳盛水即被告父親取得,嗣被告於67年繼承取得,並有判決、鑑定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36-40、64-69頁)云云,惟查:共有物由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效力,非如協議分割,須待完成分割登記後,始生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即包括因分割判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判決經提起上訴後,又經當事人成立和解,是系爭判決未確定,自不生形成效力,又被告無法提出和解內容以證明其取得其所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是其主張已取得其所占用同段5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2.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認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548地號土地,惟辯稱:同段548地號土地係經原告丈夫葉文雄同意使用,並以調解書(見卷28頁)作為證據,然查:調解書未見被告或被告之夫同意使用之字樣。(見本院卷卷126頁),是其之主張自不足採。
3.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屬同段564號土地共有人之1,仍需經由他共有人協議,始得占用使用同段564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又雖系爭判決未確定,惟提出之系爭判決及其鑑定圖明定被告之父陳盛水即取得如鑑定圖所示面積24
1平方公尺之編號1土地(見本院卷36-40頁,下稱編號1土地),雖土地共有人成立和解,原告未據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惟被告父親陳盛水以及被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持續占用達四十多年,再由被告繼承其父之持分,顯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由被告之父及被告管理使用編號1土地部分之協議,又原告亦自承認該判決視雙方有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第
254頁),又被告於其上有建物達數十年而占有之公示外觀,原告對此被告取得之持有比例及分管位置自屬可得而知,從而依釋字349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故就此被告占用編號1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惟一旦超出此部分外,即屬無權占有,本件經本院送鑑定被告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超越如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部分,占用如564地號土地斜線E部分達9平方公尺(該無權占用部分形狀屬平行四邊形,圖上長為1.8公分,高為0.2公分,比例尺為1/500,故實際無權占用部分長為9公尺,高為1公尺,是本件實際被告無權占用同段564土地部分為9平方公尺),原告屬
5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564地號土地斜線E部分其中5平方公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就被告占用於系爭54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約0.09公尺部分,被告應舉證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未舉證其屬有權占有,即不能認為係有權佔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548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約0.09公尺部分。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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