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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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一九二四│毒偵字第一九二四│毒偵字第三七六五│││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一二三三號│一二三三號│二七號││├──┼────────┼────────┼────────┤││判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期│五日│五日│七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判決││一二三三號│一二三三號│二七號││├──┼────────┼────────┼────────┤││判決│九十七年二月十一│九十七年二月十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號│執字第一三五四號│執字第二0一四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一日│一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三三四八號│偵字第三三四八號│偵字第二六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一八二0號│一八二0號│四五0號││├──┼────────┼────────┼────────┤││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期│九日│九日│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判決││一八二0號│一八二0號│四五0號││├──┼────────┼────────┼────────┤││判決│九十七年三月十七│九十七年三月十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確定│日│日│八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二八號│執字第二0二八號│執字第二八九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