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漢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三孔活頁式內頁確有瑕疵,雖經上訴人盡力補正,試圖使客戶滿意,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亦因此得減少,然因上訴人交付產品予澳洲客戶後,澳洲客戶認產品有瑕疵,無論係因價值減少,或因為支出費用修補瑕疵而主張扣款,亦屬交易上之常態,符合交易上之習慣,就此而言,上訴人卻因澳洲客戶扣款應屬受有損害,惟原審卻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電子郵件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至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因前開交付澳洲客戶之產品,因瑕疵而遭澳洲客戶所扣款部分(總公司理貨工資澳幣34
1.35元、分公司理貨工資澳幣2,320.53元,換算新台幣共為70,860元)之損失,上訴人已提出出口報單、電子郵件為證,並有CREDITNOTE可稽,另有聲請鈞院通知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到庭作證,惟原審以不需要為理由,未通知作證,實有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且因本件交付澳洲客戶之產品確有瑕疵,因而澳洲客戶主張對上訴人扣款至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本應請原審通知澳洲客戶就其對上訴人扣款之事實到庭作證,惟因澳洲客戶非我國國民,無到我國法院作證之義務,或因距離遙遠,亦或旅費所費不貲,或事實上其他理由,期望其到庭作證實有困難,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審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交付澳洲客戶之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等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未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上訴人損失數額等情形,惟關於原審判決違背何一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並未見上訴人為具體指摘,所述者僅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就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未調查其所聲明之證據者,亦據原審判決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且觀諸上訴人所指該證人 賴淑珍 之待證事項,係關於該證人與國外客戶交涉之過程,但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出賣之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遭國外客戶扣款之事實,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之(三)中,已具體說明上訴人所指損害金額並非專因貨品瑕疵所支出,上訴人所提出出口報單、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亦難認經證明屬實等,上訴人所提出證人並不足認可證明各該事項,原審判決未予調查,亦屬其證據取捨之權限,上訴人所指情由亦難認係關於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因上訴人交付貨品之瑕疵,造成上訴人遭客戶扣款之損害金額部分,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此損害發生,就上訴人已有具體指出金額之部分,如前述,已說明不可採之具體理由,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情應屬原審法院依法得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圍,亦難認屬於違背法令。因之,上訴人既有未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即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繳納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