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宋世富 代理人 王經軍 上列聲請人與 何美慧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院民國103年婚字第3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即本院喜股法官於10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許可王經軍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僅諭知因王經軍並無律師資格,且非聲請人之親戚,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將不許其代理,而未當庭撤銷先前就聲請人委任非律師王經軍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許可;至今亦尚未以裁定撤銷先前就聲請人委任非律師王經軍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許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迴避事件,又屬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稱之一切訴訟行為,故王經軍於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應仍屬聲請人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經軍為聲請人之義子,本院喜股法官於系爭事件竟當庭諭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將不許王經軍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偏頗?是否枉法?其次,請求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實質審查,並逐一論證下列事實、證據及理由:1. 林玉蘭 出具之證明書,足以證明何美慧自結婚至今均未回家過夜,聲請人長期均由第三人 蘇燕靜 照顧;
2.系爭事件卷宗所附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何美慧承認聲請人不讓其回家,足認林玉蘭之證言屬實;至於何美慧不回家之理由,有待法院調查,惟依經驗法則,聲請人豈有結婚,不讓何美慧回家之可能?3.系爭事件卷宗所附蘇燕靜出具之「照顧証明書」及「蘇燕靜向宋世富領長期照顧費用帳目表」,足以證明蘇燕靜自101年1月照顧聲請人至今;4.系爭事件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足以證明何美慧自始存心詐欺,無意履行同居義務,且於侵占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50萬元以後,即不願返家;5.聲請人所提民事準備㈠狀第4、5頁所載內容,足認何美慧所辯並不合理,且兩造間確無同居之事實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1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人對於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理由,乃因家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非律師雖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惟審判長於訴訟中,如認其不適或不宜代理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藉以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準此,審判長於訴訟中當庭以裁定撤銷先前就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或預先告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將撤銷先前就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五、查,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本院喜股法官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均不相符,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次查,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本院喜股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指摘本院喜股法官於系爭事件當庭諭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將不許王經軍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偏頗?是否枉法?或係請求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並實質審查,逐一論證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喜股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本院喜股法官於系爭事件,預先告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將不許王經軍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即將撤銷先前就聲請人委任非律師王經軍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許可,即認本院喜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準此,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本院喜股法官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喜股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林育幟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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