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禾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禾富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被害人 劉德雄 、 傅啟嘉 、 林裕軒 、 林胡玉蘭 達成和解,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於104年9月間因臀部長骨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禾富(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附卷證人證詞、文書資料及相關證物扣案為憑,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另其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數月間即恐嚇數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年8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坦認犯罪,然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證人 江國有 、 陳嘉德 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江國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而本案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逃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相當或然率仍存在,且其於偵查中亦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故本院審酌全情及訴訟進行程度等,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其在數月間即恐嚇數人,又其曾有恐嚇前科,此部分仍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
四、被告雖以其生病為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被告之病情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該所函覆以:被告經該所醫師於105年8月11日診察後簽註:「此病人病情暫不達保外就醫之條件,已開立轉診單至骨科評估」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8月12日中所衛字第10500039370號函及所檢附看診紀錄、醫師簽註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亦能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另被告稱就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被害人劉德雄、傅啟嘉、林裕軒、林胡玉蘭等人達成和解,亦非即係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必要條件。
五、綜上所述,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