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36號聲請人 蔡德霖 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與前案情形相似,應援引辦理,且本件情形甚為急迫,非由行政法院處理,不足以保障權益:
1.相對人前以民國105年5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010717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5月16日函)廢止WARTOYO君(下稱W君)、TONARI君(下稱T君)及IDRIS(下稱I君)等3人之聘雇許可,當時聲請人亦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相對人以105年5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6638號函同意停止限令出國部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於105年5月19日提出訴願後半年有餘,突然以105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7237號函撤銷相對人105年5月16日函,並同時以105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7237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聘雇許可且限令出國。
2.相對人一方面對聲請人送達原處分,另一方面卻故意將原處分對外國人之部分送達於渠等在相對人105年5月16日函訴願程序之委任律師處,然該委任律師之權限縱使包含收受相對人105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7237號函撤銷相對人105年5月16日函之處分的權限,然無論如何,不可能包含代為收受原處分,故對外國人部分應尚未合法送達。但因聲請人已收到原處分,故限令出國部分的14日期間已開始進行,此種情形下,極有可能發生外國人根本就還沒有收到原處分,而人卻已經因限令出國之原處分要求而被送出國的不合理現象。故需緊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以確保外國人至少有留在國內進行救濟可能性,及保障聲請人即雇主依法僱用外勞之權益。
(二)有關原處分違法之說明:依澎湖地院104年度馬秩字第7號裁定理由可知,W君、T君及I君等3人係無端遭到 莊竣宇 、 陳逸倫 手持類似真槍之空氣轉輪手槍於104年6月18日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號第三漁港農漁局前,朝在漁港碼頭內之W君、T君、I君、IDRIS、WARTOYO、SLAMET及其他外籍漁工射擊,陳逸倫並同時以「幹你娘」等語出言辱罵W君、T君、I君、IDRIS、WARTOYO、SLAMET及其他外籍漁工。W君、T君及I君等3人因無端遭受莊竣宇、陳逸倫持槍射擊及出言辱罵,嚴重危及W君、T君及I君等3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出於防衛始撿拾路邊石塊稍加反擊,不料誤擊當時在旁之第三人 林琨侃 ,由此過程可知,W君、T君及I君等3人實無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惟原處分未細酌澎湖地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之理由,已有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縱使W君、T君及I君等3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然其確係被迫防衛反擊,程度輕微、情節並非重大,亦不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
(三)本件已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且相對人於相似之前案約1周內即同意停止執行,本件迄今卻置之不理,而聲請人使外國人出境之期限又行將屆至,且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又有強制驅逐出國之權限,故情況十分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實難以救濟,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又本件停止執行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然聲請人將立即面對無足額員工無法出海進行捕魚作業,而嚴重影響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生計、生存權之窘境,而該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確實無法回復原狀。為確保聲請人及外籍漁工之權益,爰聲請裁定准許原處分於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所聘僱W君、T君及I君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澎湖地院於104年9月16日裁定處罰鍰在案,經審酌屬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原應廢止W君、T君及I君之聘僱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限令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惟相對人卻以105年5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4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聲請人分別自105年4月11日接續聘雇W君、自104年11月16日起接續聘僱T君及I君,容有違誤,然為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並維持安定性,遂以原處分自105年5月12日起撤銷相對人105年5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發聲請人所聘僱W君、104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發聘僱T君及I君之聘僱許可,且W君、T君及I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原處分說明四、載明:「本案外國人應由僱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應於同年12月27日前出國,因此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立即出國,是其情況緊急,聲請人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尚有其必要性,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無足額員工出海進行捕魚作業,而嚴重影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生計、生存權,而該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確實無法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處分係撤銷原核發聲請人聘僱W君、T君及I君之聘僱許可,且W君、T君及I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業如前述,並非禁止聲請人營業,且聲請人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能維持營運,故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人力不足,亦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而聲請人重為聘僱勞工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又主張:原處分對W君、T君及I君未合法送達,渠等因原處分之執行將被送出國,為確保W君、T君及I君留在國內進行救濟可能性,應停止執行原處分云云。經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得委請律師代理為訴訟代理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本件並無執行原處分將導致W君、T君及I君無法進行後續行政訴訟之相關訴訟程序,而使渠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聲請人另主張稱原處分違法云云,惟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曾以105年5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6638號函同意停止相對人105年5月16日函限令出國部分,核屬相對人就該案件依職權自行同意停止執行,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六)準此,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