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智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廖彥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因擔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明」之成年男子身旁之小弟,而向「神經明」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並將之收藏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13住處。嗣警方接獲情資,掌握線索後,於102年2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門口前,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43至48頁),並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可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本案被告因擔任成年男子「神經明」身旁小弟,「神經明」將前開扣案槍、彈送予被告,並非寄放於被告處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諸被告經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節,足認被告收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無為「神經明」保管之意,要可認定,被告既無為「神經明」保管槍、彈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行為,非屬「寄藏」,應論以持有,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一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同一、適用法條亦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已無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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