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另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所另犯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假釋(至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號鄉道與一七六號縣道交叉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另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